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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衡与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作者: 时间:2023-07-31 11:10:00

李衡诉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衡,女,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潘一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衡与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电器)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衡诉称:李衡于京东五星电器新街口店订购富士通将军品牌空调四台,四台空调原总价32460元,共折扣12160元,李衡实际支付共20300元。在安装时李衡发现,其中一台空调制造日期为2016年7月,是三年前的“库存机”。其后,原告多次至京东五星星电器新街口店进行交涉沟通,要求更换。但案涉门店一直推诿了事,对李衡的主张不予理会。李衡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于空调这类更新迭代飞快的家用电器类产品,其生产日期是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重点关注和购买的依据。本案中,京东五星电器新街口店在向李衡销售空调时并未告知其送货安装的是“库存机”,原告基于对被告卖场品牌信赖而直接订购,其后五星电器却将“库存机”进行送货、安装,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星电器为李衡将2016年7月生产的ASPA50LXCA型号空调更换为新机;2.五星电器向李衡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并承担更换新机发生的拆机、装机费用。

被告五星电器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更换新机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空调买卖合同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且被告已经交付,并在原告确认下安装,所有信息均是公开的。第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合理费用,必须根据民诉法举证规则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举证期内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理费用支出情况和依据,该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李衡的诉请。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9日,原告李衡从被告五星电器新街口门店处订购富士通将军品牌空调四台,其中:ASPG35LLCA型号三台,售价5490元/台;ASPA50LXCA—台,售价15990元/台,四台空调原总价32460元,共折扣12160元,原告实际支付共20300元,其中案涉空调型号为ASPA50LXCA,用券金额为4690元,实际成交价为113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安排人员上门为原告安装四台空调。原告之前为安装空调预埋管线支出2000元费用,在安装时支付500元安装费。但在安装时原告发现型号为ASPA50LXCA的空调制造日期为2016年7月。随后原告立即至被告门店里进行交涉沟通,要求更换一台ASPA50LXCA型号空调新机,但案涉门店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本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包括商品生产日期;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原告2019年6月9日从被告处购买案涉空调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空调的生产日期距其购买时已近三年。虽然对于生产日期远近与空调的质量问题并无必然联系,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购买心理来说,其对产品生产日期这一重要因素是存在合理期待的,对此应享有知情权。而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向原告销售距其购买时已达三年期限的产品时,也负有告知的义务。

虽然在原告购买时国家并未颁布有关空调的强制性安全使用年限标准,但其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及家庭使用电器,仍应具有合理的使用年限,超期使用会对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有可能存在引发电器短路进而引起火灾、爆炸等风险。且空调出厂后即便存放未启用,长时间库存亦存在在各种外界环境因素作用影响下,发生电路板线路老化、漏电、冷媒泄露、性能下降等一系列潜在危害的可能性。

被告向原告销售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涉案空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对原告今后的空调使用产生潜在危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空调更换为新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空调生产、运输、销售、安装等环节对时间的需求,及原告购买时间与安装时间等延长,对于原告主张的新机生产日期可结合一般消费习惯及心理期待,酌定于2020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产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证明系为安装空调所产生,但因原告要求更换新机且需要继续安装使用,故其费用不应作为损失进行认定,对于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为原告更换新机时需要拆除原机、安装新机,且拆装责任的产生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免费为原告提供拆装机服务。

综上,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法》第八项、第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衡更换型号为ASPA50LXCA的空调一台(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1日之后),且被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更换上述新机时需免费负责为原告拆除原机并安装新机。

二、驳回原告李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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